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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规定不详尽 法官认为应理赔
作者:李艳芬  来源:玉环普法网  日期: 2007-7-26

    某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因公司设置的格式保险合同规定的条款不够详尽,承担了在保险理赔期过后的理赔责任。7月25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理赔保险款的调解协议。

    今年17岁的小娜是玉环县陈屿人,2003年9月1日由所在学校统一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玉环营业部投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万元;2、意外伤害医疗费1万元;3、住院医疗保险8万元。”保险期限从2003年9月1日到2004年8月31日,保险费为60元。
    2004年8月9日,她被查出患了再生障碍性贫血,她被家人送入温州医学院附属育英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日后,因病情紧急,在医生建议下,小娜转到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继续治疗。
    手术在即,医药费昂贵成了一家人的负担,小娜的父母不得不回家分头筹款,由于小娜还小,一人住院十分不便,且医药费也已无力支付,8月31日小娜出院了。
    9月7日,小娜再次入院进行手术治疗。一个月后,也就10月6日,小娜病愈出院。这期间,小娜一家共花费了8万多的医药费。
    由于小娜的病还需要大量的药物支撑,家人已无力负担。正当他们绝望的时候,忽然想起小娜在学校是保了学生保险的,这时,这张本不起眼的小小的保单,在他们眼中成了小娜的救命“稻草”。
    2005年5月,小娜的家人拿着以60元金额投保的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其按保单约定支付小娜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
    5月20日,保险公司对理赔进行审核后认为,8月9日至31日产生的医药费是22488.57元,在剔除不合理用药范围后应给予保险经12959.43元,但对9月7日之后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过了保险期,按照行规惯例不是连续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而拒绝。同日,保险公司向小娜支付了12959.43元后拒绝再支付其他的保险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2007年5月31日,小娜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款67000元(除去已支付的12959.43元)。
    7月5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小娜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庭审中,双方针对小娜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展开了辨论。
    保险公司则认为,小娜的第二次入院并不是因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而是血液胸腔瘤,这是两个不一样的医疗概念。即使入院的病因是一样的,但小娜在2004年10月6日出院的,那么应在2006年10月7日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27条规定的,原告应在两年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现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原告提出索赔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娜的律师认为,小娜两次入院的病因是一致的,2005年5月,小娜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于不清楚理赔的范围,于是就将两次住院产生的所有费用单据一起拿给了保险公司,况且本案是寿险,法律规定的期限是5年,并不是被告认为的2年,因此小娜是在规定的时间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所以现在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庭上,双方律师还对小娜第二次入院产生的费用已超过保险期限是否该理赔的问题,各自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按照保险单背面第三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残或疾病住院所之处的医疗费,本公司按下列规定予以给付:1、因意外伤害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一万元内按9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2、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下表现规定分级案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3、因意外伤害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按1方式给付后,超出临界医疗费支出部分再按2给付。”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限到期后再次入院治疗,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显然已过了保险期限,按照此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理赔,而且小娜的发病是否持续无法说清,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说明发病在保险期内,中断住院后产生的费用超过保险期限也同样要理赔,所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正确的。
    小娜的律师认为,小娜的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同样的病、同样的原因住院,属于持续的行为,而且保险单背后的条款明确的注明,本险属于学生、幼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由学校同意投保的保险显然并不是短期险。被告所讲的第三条保险责任是该公司条款修订后的新条款,并不是当时订立合同时的条款。
    小娜律师还认为,小娜的发病期间是在保险期内,中途出现中断是由于巨额的医疗费用是需要时间去筹集的,因此,虽然小娜的住院治疗终结时间在保单规定的保险期限外,我们仍可以认为小娜从第一次住院治疗到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行为是持续性的。
    当天,法院没有对案件作出判决,庭审也在双方各执己见中休庭。
    7月25日,玉环县人民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庭上,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认真思量利弊之后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规定:由某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小娜保险款计人民币66000元,此款于2007年8月15日前付清。
    至此,身患重病的小娜终于拿到了学校交保后该得的理赔金,和家人开心地走出了法院的大门。

    事后,笔者采访了本案的经办人黄才水法官。
    黄才水说,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具体事项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无约定的按《合同法》61条规定处理,但如果是格式合同的,那就应该根据法理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本案是典型的保险合同,原告的父母出钱为原告参加学校组织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他们对保险利益是存在期待的,因为一旦发生风险就可以得到最高额8万元的保险理赔,有了这个保险,出现风险的时候就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因此原告的父母为原告交了60元,参加了保险。
    作为投保人来讲,一旦付了款项,办理了相关的受理手续,那么就与保险公司就构成了合同关系。一旦发生保险方面的事故的话,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就负有全面履行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在事先设置的保险条款中都设置了苛刻的理赔条款,即有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条款。这样,一旦被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就可以完全掌控理赔的标准,他们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或过了理赔期限的就可以不理赔。那么这时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来说是就成了弱者,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得不到全面的保护。
    黄才水还说,就本案而言,被保险人恰恰是在保险期内出现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医疗健康问题,那么作为保险人就应当无条件的全面履行合同,及时支付保险金。而此时二次入院产生的费用超过险期限就成了保险公司免予赔付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保单上是格式合同,提供者是保险公司,合同条款设置也比较模糊,有些更是有利于保险公司的条款,当发生理赔的时候,这些含糊的或有利于保险人的条款就成了原告索赔的障碍。因此,当案件进入到法院阶段后,我们就必须对这些保险条款进行审核、解释或适用,其中若有不符合规定的,可直接宣布无效,含糊不清的,可依法作出不利于保险合同提供者一方的解释,即不利于合同制作者一方的解释,以此来平衡保险中的强弱。
    本案中,原告在保险即将到期前患病入院治疗,之后没有完全治愈就出院是因经费问题,后又再次病发入院,我们认为是属于疾病的后续治疗的问题,是持续性的。所以,虽然合同到期,但保单中的条款规定在这时明显的有利于保险公司一方,在格式合同,平衡利益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做法就决定了保险人必须理赔的结果,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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