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底,山东农民徐某经所在村委会同意将自己承包的5亩责任田转包给同村村民万某;2004年10月,万某擅自将该地用作水泥预制板的生产场地。徐某发现后表示反对并要求万某将承包地恢复用于农作物种植,万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终止与万某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要求万某赔偿损失人民币两千元。后经法庭审理,依法裁决终止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判令万某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并由万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说法
本案涉及农村土地转包和土地用途管制。我国法律和政策并不禁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本案中徐某和万某的承包(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万某在承包过程中未经徐某、村委会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法院因此支持了徐某终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依据《规定》第二十八条:“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万某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徐某恢复耕地的经济支出和土地肥力的降低等方面的损失,故法院酌情判令万某赔偿徐某经济损失1200元。(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 周勇)